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深圳艺谦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艺谦影视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30号原告深圳艺谦影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巍。委托代理人胡维刚。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怡。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三维影视片制作合同》,委托原告就被告经营的“闽台北方”(国际)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进行三维影视展示片制作。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40日内向被告提供一审脚本制作初片;被告在收到初片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原告84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最终稿验收合格后并签署《三维影片验收单》后付清余款21000元;原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将经被告验收的成品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应于广告片完成后两日内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验收意见,逾期视为同意接受该片;若被告逾期三个工作日仍未付款,则须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原告主张:2014年8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脚本资料制作成初片并交付被告;2014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工作对接;因被告营销方案调整,要求原告重新制作广告片,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再次提交了二稿初片;2014年10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第二稿脚本,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再次提交了初片;得到被告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最终带标初片发予被告。3、被告已经使用带有原告LOGO“深圳艺谦”的初片用于商业宣传和展览展示。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5000元及违约金4095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止;计算方式,按拖欠金额10.5万×千分之三×130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因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最重要的是,被告已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深圳艺谦”的广告初片,应视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接受原告的履行,于2014年10月31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广告片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05000元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艺谦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1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1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