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全诉仲崇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会,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毛桂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上诉人仲崇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仲崇会的妻子马某某让其亲属梁某某以仲崇会的名义,给原告刘全出具3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2%,欠款人仲崇会,经手人于某某,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全向仲崇会索要该款,仲崇会未给付,后刘全诉至法院,要求仲崇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刘全撤回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刘全与仲崇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仲崇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刘全起诉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刘全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中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仲崇会主张欠款本金为10,000.00元,并主张欠据中仲崇会的签名不是仲崇会本人所签,该欠据无效。在庭审中仲崇会妻子马某某承认该欠条是马某某让梁某某以仲崇会的名义出具的,本院认为马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仲崇会系夫妻关系,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代理关系,其辩解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仲崇会主张欠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仲崇会主张欠款10,000.00元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于某某作为中间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全交给于某某两张20,000.00元的欠条,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将上述两张欠据交给仲崇会方结算,并将40,000.00元的利息及10,000.00元的本金交给刘全,说明于某某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仲崇会的母亲毛桂琴认为出具的欠条数额有异议时,该30,000.00元欠条在中间人于某某手中并未交给刘全,此时仲崇会应当将30,000.00元欠条及时收回,并重新出具自认为正确金额的欠条,但是仲崇会方仍然将30,000.00元欠条交给刘全,其行为说明仲崇会认可借款本金30,000.00元。仲崇会主张刘全给付2,900.00元是退回本金20,000.00元利息款,等于承认多收了20,000.00元的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全给付仲崇会2,9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对于给付目的有异议,刘全认为当时自已手中无欠据,如果不给钱,将无法得到欠据。仲崇会认为是刘全退回的利息款。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在场人于亚春、于亚云,二人说法与刘全说法一致,且仲崇会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仲崇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全未主张请求返还2,9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刘全要求仲崇会给付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全请求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刘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某某撤回起诉,于某某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准许刘全对于某某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仲崇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全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仲崇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全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月利率1.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仲崇会负担。判后,仲崇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仲崇会是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中间人于某某向刘全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其后在2012年12月9日给付当年的利息288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据,同时让于某某要回2012年2月25日欠据并销毁。2014年于某某向仲崇会的妻子索要借款及利息,产生错误,且仲崇会母亲毛桂琴也发现并找了刘全。本案的原始办事人是毛桂琴和于某某,于某某在一审中证实为仲崇会在刘全处只借款20,000.00元,其证言应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仲崇会偿还刘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刘全辩称:仲崇会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先后在刘全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分别是2011年12月25日借款2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又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账时,仲崇会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重新出具30,000.00元本金的欠据,并将上述两张各20000.00元的借据收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仲崇会因需要购买农机具经中间人于某某向刘全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012‰计算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存在争议,仲崇会主张其向刘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对于为何其妻子马某某在对账时出具本金30,000.00元的欠据,仲崇会辩解为其妻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不知情,故出具了金额错误的欠据。仲崇会在二审中主张其母亲毛桂玲系借款事实的经手人和知情人,但毛桂玲在二审中陈述,在马某某出具30,000.00元欠据后,在该欠据保管在中间人于某某处时,毛桂玲曾亲自去于某某处将帮助刘全要回30,000.00元欠据并交还给刘全,毛桂玲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后期还款后剩余10,000.00元,但此时毛桂玲将欠据从于某某处要出后并未向刘全提出异议或主张重新出具金额正确的欠据,应视为其对欠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仲崇会在一审中提交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的欠据,对于借款金额为何为20,000.00元其解释为因第一次偿还利息后重新出具第二张欠据,并要求于某某代为将第一张欠据撕毁但后期是否撕毁其不知情,但此陈述与一审中仲崇会将由其保管的第一张欠据提交至法庭的事实相矛盾,故仲崇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仲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