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圣丽与胡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圣丽。被告胡少东。原告圣丽与被告胡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但现在身体有残疾,无偿还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胡少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圣丽现金伍万元,小计50000元,借款人:胡少东(签字)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圣丽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胡少东(签字)2012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重新在二份借条上签字并标注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