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宏官与张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官,张进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王宏官,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高,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宏官诉被告张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官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官诉称,原、被告在做工期间相识,一度关系较好。2013年7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打给被告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进高向王宏官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王宏官借现金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以此为据。”同日,张进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宏官账户汇入30000元。嗣后,张进高归还5000元。因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官与被告张进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高尚结欠原告王宏官借款25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高应归还原告王宏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进高负担。该费原告王宏官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进高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王宏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