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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黄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黄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室。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兵,本公司职工。被告黄亮。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称泛亚达担保)诉被告黄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达担保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39858.80元。原告在垫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9858.80元及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垫付款总额的日0.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亮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提交了公积金贷款申请。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建行所借的32万元公积金购房贷款提供服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则要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0.05%的“资金占用费"。其后,被告从银行取得32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为被告垫付款项39858.80元。上述事实,有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皆具约束力。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39858.80元之事实,故被告理应将此款项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之主张,因为此二项主张的数额之和要远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应以被告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39858.80元;二、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煜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