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刘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国林与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林,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韦国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林诉被告吉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吉伟、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林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吉伟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690公里加100米交叉路口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韦国林交通事故损失26507.28元(不含被告吉伟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我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登记车主是大丰新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坚,我是他的雇员,我愿意承担物流公司和实际车主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意见是:医疗费要求按照有效凭据金额进行核算,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财损要求提供修理费票据,否则认可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吉伟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690公里加100米交叉路口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韦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韦国林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国林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指关节面部分缺如,左手第4掌指关节囊破裂,左环小指伸指肌腱离断,左手皮肤挫裂伤伴血供障碍。2015年1月6日,原告韦国林在该院进行复查,共为此支付6107.23元,其中被告吉伟支付600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共计建议韦国林出院后休息五个月。苏J×××××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大丰新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韦国林具有高处作业资格证书。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高处作业资格证书、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广告经营部、东台市恒通广告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韦国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1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3元。医疗费用合计6296.2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标准按69.5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8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认可90天,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49219元/年,但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且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34346元/年。确定误工费11291.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含救护车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13876.8元。3、(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定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1773.03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3.03元。被告吉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吉伟已垫付6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韦国林15773.03元,返还被告吉伟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773.03元,其中支付原告韦国林赔偿款15773.03元,并支付给原告韦国林由被告吉伟负担的诉讼费用14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韦国林15913.03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盐都支行潘黄分理处、账号为62×××12、户名为韦国林的账户中;支付给被告吉伟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韦国林负担60元,由被告吉伟负担14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