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其哥哥赵某乙与被害人郑某存在纠纷,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一民房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面部及头部,致被害人郑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报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