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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左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更美,枞阳县钱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年××月初,左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因左某一直没有怀孕,左某要求吴某去医院治疗,吴某不仅不予理睬,反而不信任左某,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2月,左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2日,左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该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左某与吴某离婚。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某与吴某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左某一直没有怀孕,二人为此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下半年,吴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12日,左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日,左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审理中,左某自愿给付吴某经济帮助1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左某与吴某婚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下半年,吴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5月12日,左某提起的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左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左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某自愿给付吴某经济帮助1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1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庆峰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人民陪审员  苏 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