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燕与南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燕,南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余小燕,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天祥,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银川邮区中心局写字楼。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原告余小燕诉被告南天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南天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燕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南天祥驾驶宁APZ9**号吉利牌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32公里+400米路段时,将沿110国道过道路的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南天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小燕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宁APZ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护理费138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交通费2872元、住宿费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4.25元、误工费115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09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天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90%共计98779.40元,其中医疗费9771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10000元,被告南天祥赔偿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5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209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天祥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实,遗漏责任主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按比例承担,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南天祥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遗漏了责任主体,我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重新调查;宁APZ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后我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的项下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10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南天祥驾驶宁APZ9**号吉利牌轿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3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沿110国道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南天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头皮血肿;2.右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第12肋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内直肌拉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6.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4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0654.14元,被告南天祥支付了其中的门诊医疗费3193.91元。被告南天祥赔付原告135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小燕的伤残程度应为十级伤残;原告余小燕误工期12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原告今后还需取出钢板,为一般医疗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被告南天祥驶的宁APZ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余小燕与丈夫谢元利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谢玉琛,2005年5月16日出生;次子谢安洋,2006年8月14日出生;长女谢芸萍,2006年8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余小燕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登记薄,被告南天祥提交的原告丈夫向其出具的收条、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南天祥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主张遗漏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南天祥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宁APZ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宁APZ9**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天祥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718.73元仅是其支付的部分,不包含被告南天祥为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193.91元,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8.50元药店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无医嘱等证据佐证,这258.50元药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以100654.14元(97718.73元-258.50元+3193.91元)为准;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原告从事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以100天为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82.19元(34610元/年÷365天/年×100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确认以80天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065.32元(36798元/年÷365天/年×8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872元、住宿费56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只有票据,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抚养人中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对其孩子生活费9051(长子10周岁、次子8周岁、长女8周岁,被抚养年限合计28年,6465元/年×28年×10%÷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0654.14元、误工费9482.19元、护理费8065.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1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18196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2.19元、护理费8065.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82764.51元,已经赔偿10000元,再赔偿72764.51元;剩余99204.14元(181968.65元-82764.51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南天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南天祥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69442.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29761.24元;减去被告南天祥已先行支付原告的3193.91元医疗费、已经支付的13500元现金,被告南天祥再赔偿原告52748.99元(69442.90元-3193.91元-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小燕各项损失共计72764.51元;二、被告南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燕各项损失共计52748.99元;三、驳回原告余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南天祥负担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601元,原告余小燕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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