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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贵喜与太原市宇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宇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301室。法定代表人俞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贵喜。冯贵喜诉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1)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1)和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顺县城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10月,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向冯贵喜交付钥匙。2011年3月17日,冯贵喜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责任,项目:1、重做瓦房顶要加强厚度,并做保温措施,六楼无顶层,要求按照建筑标准补建或核减房款;2、墙体要做保温层,并修复墙体的裂缝;3、窗户重新安装密封要达标,玻璃全部更换为真空玻璃;4、地暖管道和上下水管排管不合理压力严重不足,要求重新排管水流要先上最高层再往下走;5、六层顶前后院积雪无处清理,要求设置方便的清理场地;6、地下室主水管道夏天严重漏水,要求重新做防水处理,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7、楼宇大门破烂不堪,院内化粪池缺少,下水道经常堵塞,无法使用;二、判令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三、判令宇兴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四、判令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1、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冯贵喜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冯贵喜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的附件三提到的外墙、门窗、内墙等与该起诉的请求并不矛盾;2、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了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保修的范围及保修的期限,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修义务;3、照片五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4、收据两张,证明该已付清购房款;5、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2011)建鉴字第113号),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出现的屋面瓦固定不牢及屋顶渗漏、外墙内面渗漏潮湿、外墙体未做保温层、地暖管道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最低温度要求、地下室渗漏水等情况均属施工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由履行保修义务的原施工单位承担。宇兴泰房地产公司针对冯贵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意见。对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只根据冯贵喜的个人陈述即认定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技术处理就作出了鉴定意见,也没有到加热站进行技术勘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当庭表示不重新鉴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房屋符合约定的标准;2、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一份,登记表内明确显示了房屋质量合格的资料,证明该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是合格的房屋;3、山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合格工程;4、水岸华庭楼宇对讲交接表一份,证明涉案的楼宇门及附属设施移交时是完好的,其后的损坏与该公司无关。冯贵喜针对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交房标准看到的都是外观,实际上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在合同里看不出来,合同并不能真正体现房屋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考察,备案表只是对一些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与其在诉状中提到的需要修复的项目,在验收范围内不能体现出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山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质证意见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4、对水岸华庭楼宇对讲交接表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对内容也不认可,认为是物业和开发商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冯贵喜提出的36000元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审时冯贵喜陈述其房顶漏水损坏5800元,墙皮脱落损失1400元,加暖气3200元,电暖费3200元,地板损坏4000元,加水泥顶12000元,交暖气费6000元,共计36000元。此外还多加几组电暖气。宇兴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冯贵喜请求的经济损失在诉状里没有说明与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冯贵喜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重审时冯贵喜放弃了要求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冯贵喜购买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位于和顺县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商品房,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交付房屋。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冯贵喜正常居住生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冯贵喜以合同证明在和顺县水岸华庭从宇兴泰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房屋,并附有交款收据证明其已交清了房款。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以合同结合其所提供的竣工备案表、山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水岸华庭楼宇对讲交接表证明其交付的是合格的房屋,一份合同结合几份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对宇兴泰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冯贵喜提交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其房屋损坏的部分都在保修期内。房屋损坏照片、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智信司法鉴定(2011)建鉴字第113号)等证据证明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出现的屋面瓦固定不牢及屋顶渗漏、外墙内面渗漏潮湿、外墙体未做保温层、地暖管道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最低温度要求、地下室渗漏水等情况均属施工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由履行保修义务的原施工单位承担。至于鉴定书中维修费用应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一节,鉴定意见书应只就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由谁承担费用的问题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案情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来酌情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宇兴泰房地产公司自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对冯贵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表示不重新鉴定。冯贵喜虽请求宇兴泰房地产公司赔偿36000元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冯贵喜所有的位于和顺县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存在的屋面瓦固定不牢及屋顶渗漏、外墙内面渗漏潮湿、外墙体未做保温层、地暖管道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最低温度要求、地下室渗漏水等履行维修义务;二、驳回冯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500元,冯贵喜承担400元,保全费630元、鉴定费4000元,由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宣判后,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贵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无视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判决其承担修复责任是对冯贵喜的偏袒。冯贵喜则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宇兴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内容对冯贵喜所购买的房屋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西智信司法鉴定(2011)建鉴字第113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贵喜所购买的房屋出现的屋面瓦固定不牢及屋顶渗漏、外墙内面渗漏潮湿、外墙体未做保温层、地暖管道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最低温度要求、地下室渗漏水等情况均属施工质量问题,宇兴泰房地产公司理应履行维修义务。宇兴泰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冯贵喜的房屋质量合格并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宇兴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宇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