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寅生与陈晓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寅生,陈晓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汤寅生。被告:陈晓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号望江国际中心*栋(*座)*层。代表人:叶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曹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汤寅生为与被告陈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679.02元(其中医疗费1319.02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60元、施救费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679.02元(其中医疗费1319.02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60元、施救费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寅生、被告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对此,被告陈晓芳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4日13时50分,被告陈晓芳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街道朝阳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芳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害人概况: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2周岁。3、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1319.02元。对此,被告陈晓芳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19.0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天安公司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凭证审核确认医疗费为1318.72元。4、原告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供了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聘用合同一份、嘉兴军盾保安有限公司工资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挫伤建议其休息一个半月,事故发生时其在嘉兴军盾保安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5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晓芳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及本院对原告工作单位嘉兴军盾保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富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仍在就业并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25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750元。5、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陈晓芳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3000元且原告未领取。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发票十六份。被告陈晓芳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是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7、修理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据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8、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陈晓芳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78.72元:医疗费1318.72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60元;施救费5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晓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晓芳驾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认定由被告陈晓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78.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18.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1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寅生5678.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寅生负担30元,被告陈晓芳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