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陆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系原告母亲。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陆某乙与母亲黄某甲于2009年经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0元。现因物价上涨,学习、生活等开支加大,且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作为原告的母亲,被告愿意履行抚养义务,但因身患腰椎盘膨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只能按照原定的数额人民币16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一)原告家庭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父子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9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0元;(三)定远县朱湾镇大户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身体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黄某甲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定远县总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自2013年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无力增加抚养费。原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对被告黄某甲出示的定远县总医院CT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陆某乙诉被告黄立梅抚养费纠纷案卷中的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一)《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主体资格适格;(二)证人黄某乙、刘某、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份,证明:1.被告黄某甲与陆某乙结婚时,因未达法定婚龄,故以姐姐黄立梅的身份与陆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原告陆某甲;2.陆某乙在外打工期间发生事故,又患有脑瘤,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三)被告黄某甲××××年××月××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因未达法定婚龄,以姐姐黄立梅的身份与陆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陆某甲;2.被告身体不好,腰椎有毛病,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支付过多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定远县朱湾镇大户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现认证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与该《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甲系原告陆某甲的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陆某乙结婚时,因未达法定婚龄,故以其姐姐黄立梅的身份与陆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与陆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22日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儿子由陆某乙抚养,黄立梅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60元,支付至儿子成年时止。后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今。现原告在定远县朱湾中学初中一年级读书,其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等开支加大,且父亲身患严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160元的抚养费,现因原告生活、学习开支加大,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固定的收入数额,且被告患腰椎盘膨出疾病影响其正常生产劳动,可以适当减轻其抚养义务,故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人民币3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6月份起至原告陆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陆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每年支付二次,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