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再上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喻新涛与王长发、王伟民、王小明合伙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喻新涛,王长发,王伟民,王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再上字第3号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喻新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宏山,南昌市豫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长发,男,汉族。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伟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建,男,汉族,系王伟民妹夫。委托代理人:胡冬香,女,汉族,系王伟民母亲。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明,女,汉族。王长发、王伟民因与喻新涛、王小明合伙纠纷一案,原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长发、王伟民不服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西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喻新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长发、王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建和胡东香、喻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山、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王长发、王伟民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王长发、王伟民(又名“王为民”)父子俩与被告喻新涛、王小明夫妻俩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共同合伙投资成立了一家洗涤中心,该洗涤中心位于南昌县向塘镇罗家村,经营范围为洗涤有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内的床单、被褥、毛巾等物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喻新涛为该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于2009年度在南昌县公安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0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为止,双方均已实际出资了342025元,即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投资了684050元用于该洗涤中心所需的购地、建房、购买机器设备等,原、被告合伙投资所占股份各为50%比例。同时,尚有19500元欠款未付清。在2010年8月11日之后,原告方又出资了10万元合伙投资款用于洗涤中心。因此,原告方实际投资了442025元。洗涤中心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每年有盈余,应已还清了原拖欠的上述19500元,且被告喻新涛个人独自占有合伙投资经营期间的利润,拒不给予原告方分红;更有甚者,被告喻新涛在2012年度瞒着原告方私自变卖合伙投资期间购置的机器、设备、机动车等财产,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合伙投资款442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喻新涛辩称,1.原告诉请不当,理应驳回起诉;2.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合伙经营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答辩人的损失;3.原告所诉后来又出资10万元,答辩人拒不分配盈余等与事实严重不符。王小明辩称,1.二原告诉状所述内容皆属实,没有异议;2.同意解除同原告间的合伙关系,并退还二原告的合伙投资款442025元;3.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之后,二原告又出资了20多万元。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南昌市向塘镇高田村罗家合伙开办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主要经营室内用品洗涤、服装洗涤。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办的洗涤中心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将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喻新涛。2010年8月11日,原告王伟民同被告喻新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喻新涛、王为民共同投资位于向塘罗家开办洗涤厂,购地建房、买进设备等共计684050元。另有欠款共计19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双方协商,股份各占一半(50%),委托喻新涛为法人。该份协议上虽只有喻新涛一人签名,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人为王伟民、王长发、被告喻新涛、王小明的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合伙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喻新涛主要负责洗涤中心日常经营事务,被告王小明负责洗涤中心的财务账目,后因原、被告争夺洗涤中心的经营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该洗涤中心已处于实际停产状态,原、被告也未对合伙办厂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原审另查明,王长发系王伟民、王小明父亲,喻新涛同王小明系配偶关系。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共同出资,并已各自出资到位,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双方合伙开办的洗涤中心已实际停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44202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清算申请,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均无法确定,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伟民、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喻新涛、被告王小明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王伟民、原告王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王伟民、王长发承担。王伟民、王长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在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的情形下,却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合伙关系与合伙财产属于捆绑关系,二者不应只处理其一。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以申请清算为由向法院重新提起了诉讼,被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认为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遂申请再审本案。喻新涛答辩称:本案属于再审程序,按民诉法规定,应纠正原审的错误,但再审程序中,原告不享有变更诉请、申请鉴定等权利;原审判决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作出驳回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由于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解散合伙关系应当清算并依据清算结果来分配合伙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一方当事人在合伙解散时就一定要收回投资款,另外一方就要完全接受遗留的财产。原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并没有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请求,合伙的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都不明确。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王小明答辩称:变卖部分合伙财产是喻新涛个人所为,所得款项由其独自占用,本人也是受害者。其他意见同原审无异。本案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方针对追加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发票、汇款单、厂方说明各一份,以证明由王伟民签订合同及汇款38000元购买干洗机一台;2、(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王长发为合伙的洗涤中心购买二手车一辆且购车款为35400元;3、王仙发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运煤人洪昌洲证明一份,以证明王长发于2010年9月购煤27吨且花费2700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审被告王小明表示无异议。原审被告喻新涛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一中的38000元是原告应当出的投资款,不能认定为新追加的款项;证据二中的车辆车主是王长发,没有过户到合伙企业,该车所有权人是王长发,不能视为合伙财产;证据三中煤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买煤人王仙发与王长发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不服并提起了上诉,2013年7月8日,原审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的同时,又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散原告与被告合办的乐洁洗涤中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洗涤中心进行清算;2.对被告喻新涛擅自停业、转移合伙资产造成合伙财产损失进行评估;3.根据清算结果和责任程度结合原被告实际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4.清算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伟民、王长发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该案审理中,因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王长发所购置车辆(赣E111**)作为合伙财产已被查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主张追加了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审原告请求返还其投资款是否支持。一、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追加了10万元投资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各方投入的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双方合伙财产的明细,不能印证原审被告喻新涛辩称38000元属原审原告应当投资款项的意见。而再审中,对原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喻新涛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审原告追加投资款的事实,又不提供合伙经营账目备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返还其投资款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基于与原审被告的亲戚关系,向以原审被告喻新涛名义开办的洗涤中心陆续投入442025元,合伙的洗涤中心从开业至停业期间,在经营管理和账目管理上,基本上是由原审被告夫妻负责,后原审被告喻新涛又擅自变卖部分合伙财产,以致原告方的合伙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件审理中,对于洗涤中心的财产状况,作为合伙洗涤中心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的两被告相互指认对方保管财务账本,且未提交,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核算,债权债务也不能明确,被告方的民事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伙期内的财产状况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推定,即因被告方不提交账本导致无法确认合伙经营情况,应认定双方合伙的洗涤中心经营期间未产生亏损。据此,结合本案被告喻新涛已对部分资产擅自处分的案情,在双方合伙财产又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原告方请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喻新涛、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伟民、王长发投资款442025元,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所有财产由原审被告喻新涛、王小明占有、使用和处分。原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原审被告喻新涛、王小明承担。喻新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再审程序当成重审程序,违背了再审的纠错原则。二、将全部的举证责任倒置到再审被告一方,违背了法定的证据规则。三、认定是由于喻新涛擅自变卖部分合伙财产,以致原告方的合伙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是完全错误的。喻新涛变卖财产是在停产一年后,在报纸上公告过的,喻新涛又是合伙负责人,有权处置合伙财产。四、原告方追加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五、王长发、王伟民与王小明分别是父女、兄妹关系,他们为了非法利益,串通起来诉讼,共同侵害喻新涛利益。六、原告在原审中没有要求进行清算,而是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这是明显不当的请求,故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投资已转化为机器设备、厂房、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等,该价值在不断变化,要求按出资原价返还,对上诉人喻新涛不公平。王长发、王伟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喻新涛作为洗涤中心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合伙解除时拒不提供财务账本,没有向其他合伙人合理解释合伙财产的去向,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核算,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合伙期内的财产状况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推定,认定洗涤中心经营期间未产生亏损,并判决返还我方投资款442025元,原洗涤中心所有财产由原审被告占用、使用、处分,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追加投资10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四、喻新涛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是错误的,属于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王小明称:喻新涛说我们父女、兄妹串通,侵害他的利益,全是胡说八道。喻新涛把厂子的机器设备、车子、小厂房全部变卖,也没给我父亲钱,卖了多少钱我和父亲也不知道。我父亲后追加投资10万元是事实,既有汇款单又有发票,还有证人证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喻新涛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属亲戚关系,在王长发、王伟民与喻新涛、王小明夫妻合伙经营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期间,均是由喻新涛、王小明夫妻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由于未依法健全合伙企业的财会账簿资料,且喻新涛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变卖合伙企业的主要财产,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供财务账本,造成无法进行合伙清算,加上合伙企业实际经营时间并不长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喻新涛、王小明的推定并判决返还合伙投资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均由喻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义元审判员 罗 琛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