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军球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球,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球,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昱,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能履行。同年六月一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蒸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了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1206.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先进审判员 阳承美审判员 李海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健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