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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珍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珍,王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太珍,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原告王太珍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珍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永祥喊原告到其承包的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工地上做工,双方谈好工钱后,就去做工。之后,双方结算原告工钱是149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一张欠条。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90元。被告王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原告王太珍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工地上做工。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永祥欠到王太珍1490元。因无法以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王太珍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太珍劳动报酬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