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姐妹,父亲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刘某某去世前,于2013年12月10日,委托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舒欣、朱亚军代书遗嘱:1、位于XX县XXXX村的三间砖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争执办理中,由二女儿刘某某继承;2、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14.88亩,其中3亩由妻子张秀艳经营,3亩由大女儿刘某某经营,3亩由二女儿刘某某经营,剩余的由刘某某经营的5.88亩,在刘某某去世后,由刘某某经营使用,直至承包期终止或者村委会收回;粮食直补款归刘某某所有;如这些承包地及房屋被征收或动迁,应得的补偿款归刘某某全部继承。原审法院对刘某某妻子张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XX镇农地承包权(哈户村)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为刘某某,承包期限为自1997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共有人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包地面积为14.88亩,其中西长垅地块4.8亩,唐家坟地块5.55亩,条田地块4.53亩。2014年4月1日,XX县XX镇XXXX村委会与土地承包代表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载明流转期限为1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流转土地价格为一年750元/亩,总面积5.391亩,总金额为52562.25元。该流转委托书由刘某某签字。该笔流转款中的32545.50元已经由原告刘某某取出,剩余20016.7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刘某某名下的借记卡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康平县哈拉户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所立遗嘱,由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舒欣、朱亚军代书、见证并签名,刘某某签名、按手印,立遗嘱形式符合代书遗嘱条件,依法成立。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应属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刘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继承人刘某某所立遗嘱中第二项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土地流转款,不属于刘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某无权进行处分。故对刘某某要求继承刘某某生前经营的6.43亩土地经营权及相应土地流转款20016.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遗嘱合法有效,应由上诉人继承房产及承包地。房产虽无权属证书,但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亦认可该房产的存在,属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土地经营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分割清楚,被继承人对土地经营权及土地流转款具有合法的处置权。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土地流转费用共5万多元,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得自己的部分,房子我也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有效要件,应依法确认代书遗嘱的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中,遗嘱人刘某某所立遗嘱,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对遗嘱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遗嘱的处分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依法继承。故遗嘱对土地流转款的处分,应区分其中是否包含被继承人刘某某应分得的土地流转款。对属于刘某某生前分得的土地流转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并按照其遗嘱予以继承。但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记载,土地流转的日期发生在2014年4月1日,故由此产生的土地流转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遗嘱对土地流转款的处分无效。关于遗嘱涉及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关的产权证明,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的产权证明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