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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贺茂银与曾凡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茂银,曾凡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贺茂银,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爱国(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远,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茂银诉被告曾凡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代理人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曾凡远雇请原告用挖机为其施工,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5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凡远欠原告贺茂银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凡远未提出答辩。被告曾凡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理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曾凡远雇请原告贺茂银用挖机为其承包的咸丰县新桥加油站至楚蜀大道隧道口管网工程施工,工资按180元每小时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被告曾凡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远给付原告贺茂银劳动报酬人民币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曾凡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永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