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62号-1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初字第162号-1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10D块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孙青松,董事长。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1年1月18日就云南华电镇雄新建2×600MW机组烟气脱硝工程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不能协商一致时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应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移送买方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中已约定合同争议由买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