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文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宋文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钟晓晖,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人宋文澳,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召君,湖北朴城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德义,1967年8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住红安县二程镇西林村*组**号。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晓晖、被告人宋文澳及其辩护人程召君、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02分,被告人宋文澳无证驾驶其父亲宋某的牌号为鄂J×××××宗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城小学路段时,为超越前面一辆小轿车,加油提速驶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当其在左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某1驾驶的无牌号绿源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4、相关书证及户籍证明;5、被告人宋文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宋文澳赔偿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费等共计438548.24元(其中医疗费261417.61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389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5068.91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主次责任赔偿575068.91-120000=455068.91x70%=318548.24元+120000=43854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2、受害人周某1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救治情况。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3、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被害人在医院救治所用医疗费元261417.61。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认为周某2所治疗的费用共203.44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减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2系未成年人,作为此次事故的乘员,在事故发生后做必要的身体检查,并无不当,该检查费应予认定。4、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因此所用交通费3897元。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宋文澳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7、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周某1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右眼外伤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系数为32%;后期治疗费预计为8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人宋文澳、辩护人及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明确告知其应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9、红政发[2011]9号红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为红安县似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人宋文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文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车损过高,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出:1、被害人车损过高;2、被害人近亲属花费交通费过高;3、红安县人民政府文件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文澳提交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七张共计金额48000元。拟证明已给付附带民事原告方医药费共48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1对此组证据无异议。2、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宋文澳的机动车驾驶证;宋文澳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拟证明被告人有合法驾驶及营运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对上述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02分,被告人宋文澳无证驾驶其父亲宋某的牌号为鄂J×××××宗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城小学路段时,为超越前面一辆小轿车,加油提速驶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当其在左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周某1驾驶的无牌号绿源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宋文澳积极救护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仍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宋文澳的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依约支付了190000元,取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8点半左右,在迎宾大道国际育才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正在家门口吃早饭,我看见一辆轻型货车冲过花坛,快冲到我家门口,驾驶室没看见人,我上前从车门上去看见驾驶员倒在驾驶室内,他说脖颈痛,我就拨打了110和120,一会110和120都来了。具体怎么撞的我没看见。二、书证(1)(红)公(刑)鉴(法)字[2015]009号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从政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脊柱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2)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证实:王从证自2014年12月20日入院,2015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3)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4)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应是鄂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鄂J×××××号时风牌轻型货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5)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宋文澳负全部责任,王从政无责任。(6)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在事故现场将宋文澳传唤到红安县交警大队办案区。(7)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各项医疗费共计262567.51元(8)交通费用票据4565.3元(9)红价鉴字[2015]3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牌号鄂J×××××的车辆损失为19210元(10)牌号为鄂J×××××车辆的保险单载明:鄂J×××××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绝对免赔额800元(11)被告人宋文澳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与起诉书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重型货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行车,谨慎驾驶,造成一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等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在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9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