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克余与陈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余,陈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江克余,个体户。被告陈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古松,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克余与被告陈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余,被告陈锦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余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共借取人民币1674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4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锦立据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克余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另欠400元整(¥167000、¥400),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除偿清本金外,并自愿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给出借方,同时自愿承担本人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和其他一切追款费用。特别备注:出借方随时有权收回此借款;管辖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被告陈锦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被告没有收到,二审法院没有向其电话或邮寄送达,本案开庭欠妥;2、关于原、被告债务纠纷问题,法院应当调阅(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卷,本案所诉的167400元,其中60400元是原告起诉陈锦、唐子贵2000**元的利息。另100000元是原告放贷给陈锦的朋友而要陈锦所打的欠条,上述两项款项均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际履行,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锦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锦提交原告江克余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167400元中的60400元是200000元结算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便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件中已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对之前向原告借款的7000元,合计向原告出具了167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借条立据后,被告陈锦又从原告处拿了一条中华烟,并随即在该借条上借款金额后加注了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4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陈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唐子贵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锦支付了原告江克余利息92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江克余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锦偿还原告江克余借款133941元,并以借款本金13394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借到原告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被告陈锦认为借条中167400元中的60400元系(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件中陈锦向原告的借款后计算的利息,而(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件中已确认陈锦截止2012年12月份支付了原告利息92000元,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对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无交付问题:因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立据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条上也明确了借到原告现金,而被告在立据借条后直至诉讼时对该借条未持有任何异议,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未支付,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已经支付,对被告关于借款未交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辩称该借条中的10万元是原告放贷给陈锦的朋友而要陈锦所打的欠条,对其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对借条中的400元系被告陈锦欠到原告香烟的货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6、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克余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以16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江克余负担48元,由被告陈锦负担360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