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唐锁连、梁秀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唐锁连,梁秀丽,唐晓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锁连,居民。被告梁秀丽,居民。被告唐晓朋,(身份证号:3710821988********),居民。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之委托代理人姜德刚与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三被告系父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6日,我与三被告在荣成市劳动仲裁处理劳动关系纷争,三被告殴打我,致我头皮血肿、右耳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我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因神经性耳聋未治愈,仍医检服药休治至今,我的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殴打我,致我身心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85.97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36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9158.97元。被告唐锁链、梁秀丽辩称,当时原告在仲裁始终不承认与唐晓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声称他将唐晓明送到医院是出于善心,与劳动关系无关,这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用虚假的证言否认与唐晓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我们三人气愤之极才产生争执,继而作出撕扯行为,事发因原告过错在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对其用药是否合理、是否需住院72天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均有异议。被告唐晓明辩称,与被告唐锁链、梁秀丽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丽红系夫妻关系,李丽红系荣成盛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唐锁链与梁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晓明系二人之子。2013年8月,被告唐晓明以其在荣成盛鑫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荣成盛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该公司授权代理该案。同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唐晓明和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被告唐晓明和唐锁链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梁秀丽因被告三人与原告及其妻李丽红两人发生撕扯,导致原告身体后侧在撕扯中被玻璃划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受伤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之后无用药记录,直至同年12月27日进行检查、测定、会诊,购买稳心颗粒1包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852.27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到荣成市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通窍耳聋丸、心可舒胶囊、甲钴胺,支付医疗费1108元。同年2月11日,原告在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2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到荣成市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通窍耳聋丸、参芍胶囊、补脑丸、消炎镇痛膏、甲钴胺及中药,支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10日、13日再次到上述药店购买中药,支付医疗费共计2160.70元。同年5月29日到30日,原告再次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23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到荣成市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480元。原告伤后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被他人打伤,其损伤头皮血肿;右耳外伤;右肩软组织裂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应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3、原告住院30天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丽红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彭永秀(出生于1937年10月21日)系农村居民,现由子女2人赡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用药中心可舒胶囊(金额316元)、稳心颗粒(金额56.60元)用于治疗心脏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荣劳仲案字(2013)第218号卷宗,据卷宗显示,被告唐晓明主张其于2013年4月24日在荣成盛鑫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押金2000元,李丽红垫付押金5000元。原告与李丽红出庭,辩称被告唐晓明从未到公司工作过,李军于4月24日到医院遇见受伤的唐晓明,垫付押金属原告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在被告唐晓明提交其与原告的多次手机通话记录后,原告与李丽红辩称通话内容均与工作及受伤无关,双方随之产生冲突。2014年1月23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仲案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唐晓明与荣成盛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中明确承认被告唐晓明系在该公司受伤。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荣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晓明于2013年4月24日受伤时与荣成盛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6个月,其中每月签字领取工资3500元,其余年底结账,并提交其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的工资发放表以及护理人员李丽红2013年收入为179322.55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证明。而被告则辩称出具上述证据的荣成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红系原告妻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荣劳仲案字(2013)第218号卷宗中原告和李丽红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发放表,该表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发放表格式相同、其余职员工资相同,仅原告和李丽红的工资数额不同。在该表中,原告与李丽红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经主治医师建议,到北京进行治疗,提交北京地区门诊病历及到北京就诊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单据。其中,门诊病历上医疗机构名称一栏填写为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学堂,就诊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该份病历仅有书写字迹及签名,无医院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车票、飞机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三人与原告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争执当日,双方正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唐晓明因工作受伤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据荣成盛鑫公司在本院起诉的陈述中可以判断,原告及其妻李丽红明知被告唐晓明确系在其公司受伤,但于两次仲裁庭审中均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在医院偶遇被告唐晓明,借钱给其治疗,该答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意见,均应当如实向仲裁机构陈述案件事实,由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而不应当为自己利益就事实部分作虚假陈述,这一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更加激起了伤者的激愤情绪,导致殴打事件的发生。原告对此过错在先,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三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有372.6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6日均无用药记录,且鉴定意见亦显示原告仅在住院30天内需护理,故扣除上述期间,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6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提交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的工资发放表,但该表与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明显不符,考虑到原告及其妻李丽红与荣成盛鑫公司的关系,以及原告两次提交证据的出发点,综合本案案情,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李丽红每月收入20000元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与仲裁庭的工资表明显不符,考虑到李丽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入按每月2000元计算明显低于公司职员,综合本案案情,李丽红的收入应以制造业年平均收入5327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39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均系其到北京治疗的花费,但原告到北京并未住院治疗,而是看诊,且未提交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此次看诊行为系治疗的必须过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支付鉴定费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鉴定意见,其主张该笔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17292.03元[(19585.97元-372.60元)×90%];二、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误工费5400元(2000元×3月×90%);三、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护理费3940.52元(53270÷365天×30天×90%);四、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30元×36天×90%);五、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伤残赔偿金52538.63元[(28264元×20年×10%+7393元×5年×10%÷2人)×90%];六、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赔偿原告李军鉴定费1170元(1300元×90%)。以上一至七项共计82313.18元,由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625元,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负担185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1元,被告唐锁链、梁秀丽、唐晓明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