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时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甲兄弟姐妹共五人,妹妹刘宝珍已故留有一女时某,弟弟刘某丁患病多年,母亲2006年去世,父亲2011年去世,留有遗产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兴乐里2号楼1单元4层1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房产事务管理局单元房一套49.79㎡、莲湖区药王洞150号陕西省教育厅家属院1号楼2-3-20号单元房一套37㎡及新城区东大街陕西省医药大厦恒星商铺约7.36㎡,另父亲存款180000元人民币被弟媳王某私自取走。请求:1、继承药王洞150号1号楼2单元3层20号房屋37平米的所有权;2、继承陕西省医药大厦恒星商铺7.36㎡的所有权;3、父亲刘某己的100000元存款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时某四人等额继承;4,新城区西五路兴乐里2号楼1单元4层15号49.79平米房产刘某甲放弃继承权,由刘某乙、刘某丙、时某、刘某丁继承。刘某丁辩称,刘某丁1989年婚后白天在药王洞房屋经营商店,晚上回西五路的房子居住。父亲刘某己2010年因年龄大不便出行委托刘某戊每年办理商铺的相关事宜。对存款情况不清楚。工资卡都在二姐刘某丙处。刘某己生前已将药王洞房屋赠与刘某丁的儿子刘某戊,恒星商铺交刘某戊用来赡养刘某丁。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己的遗产应全部由刘某丁继承。刘某乙辩称,其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中情况不了解,2002年退休后从宝鸡回西安定居生活,同意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丙辩称,其2010年曾在家中见过刘某己名下存款单共计180000元,存款单一直在抽屉里,刘某己生病住院是其付的钱,当时取钱时在抽屉里只剩有11000元及4000元的带密码存单,这15000元都交了住院费,其他钱的去向不清楚。刘某丙要求继承西五路兴乐里2号楼1单元4层15号49.79平方米房产及恒星商铺7.36平方米房产,对药王洞房产放弃继承权,对刘某己存款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时某四人等额分配。时某辩称,其不了解家中情况,也不需要这些财产,表示放弃对刘某己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己与李少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5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刘宝珍(1994年去世,女儿时某)。李少华2006年去世,刘某己2011年去世,均未立遗嘱。西安市新城区××人联合会2010年5月19日填发的××人证显示刘某丁为精神××叁级,监护人为王某。刘某丁与王某婚后育有一子刘某戊。原审诉讼中,时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刘某己、李少华遗产的代位继承权,退出本案诉讼;刘某甲书面要求追加其对兴乐里住房的所有权;刘某丙书面要求继承全部财产。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Ⅳ-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街150号所有权人为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产别为国有(自管产),经到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陕西省教育厅生产教育管理处调查均明确表示该房属公产性质。该房屋现由王某、刘某戊居住。陕西省省级机关物业管理中心1999年8月8日售房收款通知载明,“刘某己住户:现同意将你已住兴乐里2院15号住房以建筑面积49.79㎡,按97年成本价(减去已购标准价产权部分后)共计8899元,一次��交清7103元的全部产权出售给你”。2008年8月18日刘某己交清该款项。此房现由刘某丁居住。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1125108011Ⅱ-36-1-104173号房屋登记簿载明,刘某己为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5号(即刘某甲所述医药大厦恒星商铺)4层7.36㎡的所有人。2010年4月15日刘某己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刘某己的内孙刘某戊前来领旺铺房租”。因药王洞150号房屋属公产性质,2014年4月17日刘某甲仅申请对兴乐里2院15号住房、南新街5号医药大厦恒星商铺进行评估。2014年9月10日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项目退回申请书,以刘某丁不配合无法进入评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为由退回评估。2014年9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法司技评字第214号函终结本次委托。经释明,刘某甲表示因房屋无法评估确定价值,要求按照份额对房屋析产。刘某己在中国银行的三笔存款30538.81元、1239.36元、18446.51元均于2011年7月1日销户,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签字栏均为“刘某戊”。刘某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6000元于2011年7月1日支取,银行取款凭证中代理人栏为“刘某戊”。刘某戊表示中国银行存款18446.51元其未领取,30538.81元存款及1239.36元存款为其领取,中国农业银行存款6000元是否为其领取记不清了。2007年3月1日刘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我父刘某己人民币伍万元交房款。经济宽裕后归还”。2002年1月13日刘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仟元整。壹年还清”。刘某甲之女刘娜200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我欠我爷教育金共计捌仟肆佰壹拾圆整”,2006年6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我欠我爷人民币壹仟圆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储蓄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药王洞街150号所有权人为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产别为国有(自管产),该房屋非刘某己所有,刘某甲要求继承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乐里2号楼15号及南新街5号医药大厦恒星商铺7.36㎡均为刘某己个人名下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刘宝珍代位继承人时某放弃继承权,其余四位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对该两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刘某丁系精神××叁级,综合各继承人家庭现状、经济情况,酌定刘某丁对上述财产享有55%的所有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自对上述财产享有15%的所有权。刘某丁虽出具刘某己委托书主张商铺由刘某戊继承,但该委托书内容仅涉及代为领取房租事项,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刘某甲要求对刘某己款项予以继承,经查刘某己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款已由刘某戊领取,另有刘某甲、刘娜所打借款借条,鉴于被继承人刘某己名下无实际可分割款项,上述款项虽属遗产范围但已转化为债权形式,需经依法确认后由继承人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新城区兴乐里2号楼15号房屋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享有15%的所有权,由刘某丁享有55%的所有权;二、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5号医药大厦恒星商铺4层7.36㎡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享有15%的所有权,由刘某丁享有55%的所有权;三、驳回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282元,由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1320.5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药王洞房屋所有权属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产别为国有自管房。根据房管规定,刘某己已分两次交了全部购房款19000元,故该房因购买而取得个人产权。原审法院未追查被王某占有的该房相关购房收据及售房通知,以该房为自管产为由驳回其对该房的继承请求不当。2、父亲在1989年前已将兴乐里与药王洞两套住房分别安置于两个儿子,刘某丁婚后住兴乐里,刘某甲婚后住药王洞,如此居住几十年。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刘某戊现住药王洞,刘某丁现住兴乐里,原审判决刘某丁享有兴乐里房屋55%的产权,相当于刘某丁一家占住了父亲的两套房屋,既不符合父亲的遗愿,亦不符合继承法方便生产生活的规定。3、王某、刘某戊在刘某己重病住院期间,盗取��转移刘某己18万元存款。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不完全统计显示在刘某己脑梗昏迷期间刘某戊取走刘某己存款约6万元。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遗产却不予处理不当。4、刘某甲在父母重病及住院期间,尽其所能给予父母最好的照顾。刘某丙、刘某乙在父母住院期间全力在医院陪护。刘某甲还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操办了两位老人的后事。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在父母年迈需要照顾之时,王某从未替刘某丁扶养过二位老人,从未给老人洗衣做饭,未给老人养老送终。原审判决没有因刘某丁未尽赡养义务而对他少分或不分遗产不当。5、刘某丁与王某感情不睦,分居十几年,王某从未给丈夫洗过衣服、做过饭。刘某戊虽成年但连声父亲都某。刘某己去世后,刘某戊所领恒星商铺的���金,未用于刘某丁的生活,刘某丁的低保钱也都被王某与刘某戊打了麻将。刘某丁的生活主要是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照料。因刘某甲与刘某丁的户口在一起,故虽刘某甲生活困难,却不能享受低保。6、王某私处刘某己遗物,并提交无人证明的刘某甲5万元形式欠条,为争夺遗产制造混乱。刘某己去世后,王某私换门锁,擅自处理了父母遗物及刘某甲在家存放的贵重物品,并私下占据刘某己商铺证件,及刘某己药王洞房屋购房收据和售房通知,隐瞒了刘某己于2007年1月1日写的分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己遗产即药王洞与兴乐里的两套住房、恒星商铺及18万元存款,确认刘某甲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1、刘某丁夫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己夫妇生前长期与刘某丁夫妇共同生活。刘某���为精神××三级,故刘某己的日常生活均由王某照顾,尤其是在刘某己2011年5月住院期间,各项检查和陪护均是王某,刘某甲从不来医院照顾老人。刘某甲上诉称自己为父母的主要扶养人系无中生有。2、刘某己住院后,他的银行卡、工资卡、现金、身份证均在刘某丙手中,刘某己的存款数额也只有刘某丙知道。刘某己的医药费,陕西省教委勤工俭学管理处实报实销,连单位给刘某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也都被刘某丙领取。3、刘某甲借被继承人刘某己68210元,有借条为证,应作为遗产分割。4、刘某己曾在1998年11月14日立赠与书将药王洞的房屋赠与刘某戊。虽药王洞的房屋现为国有,但无论今后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如何规定,刘某戊均享有基于该房屋分得的全部权益。兴乐里房屋是刘某丁与王某结婚时的婚房,婚后一直与父母住在这里。后来因刘某丁病情���重,故才让刘某丁一人住在兴乐里。2010年刘某己自感年事已高,把恒星商铺的房产证和交款证明交给刘某戊,并写了委托书委托刘某戊代领商铺租金。兴乐里房屋为刘某丁生活的唯一居所,商铺为刘某丁生活的唯一来源,没有则刘某丁的基本生活将不能维持。5、2010年5月1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联合会向刘某丁填发了××人证,确认刘某丁为精神××三级。按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随着物价的攀升,加上刘某丁日常的医药开销,刘某己的全部遗产加在一起也难以维系刘某丁的医药支出,况且刘某丁并无其他的生活来源。请求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称刘某己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刘某甲称刘某己死亡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并称王某所称之刘某己死亡时间为阴历时���,刘某戊于2011年7月1日提取刘某己存款的时间早于刘某己的死亡时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舅舅李平与大姨李转肖证明刘某己曾立口头遗嘱一事,李平出庭作证,李转肖未出庭但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某己的妻子李少华于2006年去世,刘某己于2011年去世。刘某己、李少华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刘宝珍,现刘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诉请继承刘某己、李少华夫妇的遗产,合法有据。因刘宝珍先于刘某己、李少华夫妇去世,故刘宝珍之女时某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刘某己、李少华夫妇的遗产。据此刘某己、李少华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时某。因时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刘某己、李少华夫妇的遗产应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依法分割。关于刘某甲上诉称刘某己曾立口头遗嘱一节,因部分见证人只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且见证人均与继承人刘某甲有利害关系,故刘某甲所称之口头遗嘱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西安市兴乐里2号楼15号房屋、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5号医药大厦恒星商铺均在刘某己名下,系刘某己、李少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010年5月19日,经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西安市新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某丁填发了残疾人证,刘某丁被确定为三级精神残疾。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某甲表示因为房屋无法评估确定价值,要求按照份额对房屋进行析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酌定刘某丁对刘某己夫妇上述遗产享有55%的产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享有15%的产权,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关于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街150号房屋,因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并非刘某己夫妇的遗产,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继承刘某己名下的18万元存款一节,因无确实充分之证据证明刘某己名下现还有存款可供分割。至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继承之刘某己去世前被刘某戊所取走的刘某己的存款,及刘某丁要求分割之刘某己生前曾借给刘某甲、刘娜的款项,因涉及第三人且需经依法确认,故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不当。关于刘某甲上诉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一节,因相对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来说,刘某丁并不具备扶养父母的能力,双方在扶养能力上不具有可比性,而刘某乙、刘某丙也对父母尽了扶养义务,故对刘某甲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