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少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姜皓晨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皓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姜爱民,佳木斯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姜某乙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皓晨,男,200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宏博江畔人家*栋*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宏博江畔人家*栋*单元***室。系姜皓晨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姜爱民,佳木斯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姜皓晨、第三人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姜皓晨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2013年7月11日,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姜皓晨共同的父亲姜维去世。姜维生前立遗嘱一份,由姜维口述,姜维的妹妹姜华代为书写,并由姜维最终签字。遗嘱的内容为“大世界后身现住房三处给儿子,利达佳天下给姜某甲,现钱五十五万给姜某甲,北京十万给姜某乙,山上房子给姜华,13、7、10。”姜维去世后,该遗嘱由姜维的妹妹姜华一直保管。遗嘱内容所涉及到的房屋为:位于佳木斯市新谊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049**,面积为67.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临江花园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155**,面积为153.43平方米的住宅;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八委房产证号为9243**号,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位于佳木斯利达佳天下E2区三幢109号,面积为121.62平方米的回迁房屋。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某某从账户名为姜维,账户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走31000元。2013年7月14日,第三人张某某从账户名为姜维,账户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走18000元。2013年7月13日至19日期间,第三人张某某从账户名为姜维,账户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共计取走5409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姜某甲取走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局部分器官移植研究所姜维所剩材料费10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遗产。原告姜某甲已将位于佳木斯利达佳天下的回迁房屋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姜维去世后,就其所留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姜维遗嘱所述四套房产均属于姜维生前合法财产。姜维在病危时意识尚清,立遗嘱时有多名见证人在场,该遗嘱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姜维死亡后该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被告姜皓晨及第三人张某某对遗嘱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应按遗嘱的内容对姜维的遗产进行继承。故对二原告诉请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遗嘱中未涉及到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遗嘱所涉及姜华部分,由于不是本案所涉及纠纷,在此不予处理。对于遗嘱所涉及的位于佳木斯市新谊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049**,面积为67.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临江花园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155**,面积为153.43平方米的住宅;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八委房产证号为9243**号,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归被告姜皓晨所有。对于遗嘱涉及的利达佳天下的房产,由于原告姜某甲已将该房屋先行处理,其行为不违背遗嘱内容,在此对该房屋不做重复处理。对于遗嘱所涉及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局部分器官移植研究所返还的100000元材料费应归姜某乙所有。对于二原告主张遗嘱中归姜某甲所有的550000元存款,因该存款被第三人张某某支取,故第三人张某某应将支取的550000元存款给付原告姜某甲。对于第三人张某某辩解已用遗产偿还债务的理由,由于姜维所立遗嘱中第三人张某某非遗产继承人,无权处分姜维遗产,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佳木斯市新谊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049**,面积为67.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临江花园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155**,面积为153.43平方米的住宅;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八委房产证号为9243**号,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归被告姜皓晨所有;二、被继承人姜维生前遗留现金550000元归姜某甲所有,第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甲支付550000元;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局部分器官移植研究所取走返还姜维的材料费100000元归姜某乙所有,原告姜某甲将支取的该材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乙。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姜维所立遗嘱中的财产为姜维与张某某共同财产,姜维无权单方处置;张某某与姜维有共同债务,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先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遗嘱,才导致本案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维与张某某2008年离婚。2013年7月11日姜维去世。姜维在去世前所立遗嘱合法,真实有效。姜维遗嘱所述财产均属于姜维生前合法财产。姜某甲、姜某乙、姜皓晨、张某某对遗嘱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遗嘱的内容对姜维的遗产进行继承。遗嘱中归姜某甲所有的550000元存款,由张某某支取,张某某应将该款给付姜某甲。遗嘱中归姜某乙所有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局部分器官移植研究所取走返还姜维的材料费100000元,由姜某甲支取,姜某甲应将该款给付姜某乙。遗嘱所涉及姜华部分,由于不是本案所涉及纠纷,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姜维的遗嘱判决被继承人姜维位于佳木斯市新谊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049**,面积为67.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位于临江花园社区,房产证号为20090155**,面积为153.43平方米的住宅;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八委房产证号为9243**号,面积为61.53平方米的住宅归姜皓晨所有。被继承人姜维生前遗留现金550000元归姜某甲所有,张某某向姜某甲支付5500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局部分器官移植研究所取走返还姜维的材料费100000元归姜某乙所有,姜某甲将支取的该材料款给付姜某乙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称姜维所立遗嘱中的财产为姜维与张某某共同财产,姜维无权单方处置;张某某与姜维有共同债务,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先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遗嘱,才导致本案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