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