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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江、马进枭、王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江,马进枭,王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世江。被告马进枭。被告王程。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基贷款公司)与被告张世江、马进枭、王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应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龙、被告张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枭、王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世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至2013年11月8日止。济困的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清。张世江借款的当日,被告马进枭、王程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张世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张世江本人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只是将利息清偿到了2015年4月10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27元,滞纳金7680元,合计68907元,由被告马进枭王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江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属实,借款合同内容也属实。马进枭、王程是该笔借款担保人。我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全部利息,本金6万元未还,现欠原告利息1227元。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内容属实,计算方法正确,请求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被告马进枭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世江同原告方基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0‰,借款期限一年;如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对借款按每日万分之23.6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3.16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进枭、王程与原告方基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马进枭、王程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张世江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6万元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227元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张世江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世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马进枭、王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再支持。被告马进枭、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江返还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进枭、王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张世江、马进枭、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