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与姚伟强、梁占海、刘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姚伟强,梁占海,刘元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8号原告高玉成,住尚义县。原告王玉梅,住址同上。原告高霞,住址同上。原告高文宇,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霞(系高文宇母亲),身份住址同上。原告高文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霞(系高文博母亲),身份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强,住尚义县。被告梁占海,住尚义县。被告刘元,住尚义县。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与被告姚伟强、梁占海、刘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及原告高文宇、高文博的法定代理人高霞、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姚伟强、梁占海、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姚伟强让受害人高卫东驾驶被告梁占海的夏利车去张北接姚伟强的媳妇,在从张北返回尚义前,各被告与高卫东一起吃过晚饭,并且都喝了酒。酒后各被告依然让高卫东驾驶车辆,就在返程的路上,受害人因下车方便,不幸被迎面而来的由刘井东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黑MG70**/黑MX8**挂)撞倒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井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尚义县人民法院调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9685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7元),其中刘井东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410000元,刘井东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66853元未能得到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次要责任应承担206055元。原告认为,被告姚伟强要求高卫东驾车帮忙接媳妇,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被帮工与帮工的关系,被告梁占海提供车辆让高卫东驾驶,高卫东同样系帮工行为,刘元等三被告明知需要高卫东驾驶车辆而与其共同喝酒,酒后又要求其继续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对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高卫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剩余损失206055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成、王玉梅分别系高卫东父亲和母亲,原告高霞系高卫东妻子,原告高文宇、高文博分别系高卫东长子和次子。高卫东与被告姚伟强、梁占海、刘元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中午,高卫东与被告姚伟强、梁占海、刘元在刘元家一块吃饭喝酒,其中饮用的酒水为白酒。在饮酒的过程中,姚伟强谈及其妻子与其闹矛盾,其余三人提出愿意帮助调解。下午17点左右,由于梁占海无驾驶证,便由高卫东驾驶梁占海的小轿车,四人一同前往张北为姚伟强劝媳妇。晚上又一同在张北吃饭喝酒,其中饮用的酒水为啤酒。在返回尚义县城的途中,约22时10分许,刘井东驾驶重型半挂车(黑MG70**,黑MX8**挂)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341省道44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路南下车解手的高卫东发生碰撞后,半挂车右后轮将高卫东碾压,造成高卫东当场死亡,半挂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井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卫东的血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300mg/100mL。事故发生后,经本院(2014)尚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刘井东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黑MG70**,黑MX8**挂)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高卫东家属即本案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1万元。另外,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刘井东赔偿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上述各项费用计12万元,两项合计53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22时10分许,刘井东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高卫东发生碰撞后,半挂车右后轮将高卫东碾压,造成高卫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井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和高卫东虽于当日中午和晚上共同饮酒,但三被告对高卫东的死亡后果均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因高卫东死亡所造成的除相关保险公司和驾驶人刘井东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之外的剩余损失206055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高卫东及被告梁占海、刘元均系帮助被告姚伟强劝解媳妇的帮忙人,且高卫东系在帮助姚伟强劝解媳妇返回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姚伟强依法应对高卫东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损失,给予必要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考虑以补偿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要求三被告姚伟强、梁占海、刘元共同赔偿因高卫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剩余损失20605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姚伟强补偿原告高玉成、王玉梅、高霞、高文宇、高文博因高卫东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五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姚伟强负担22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忠审 判 员 赵瑞安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凤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