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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许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74号抗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甲,男,1985年4月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乙在长葛市九牛站西边经营的早餐店制作、出售油条,在面粉中超量使用明矾,致使油条中铝残留量超标。经送检检测,被告人生产、出售的油条内铝残留量124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乙供述,证人许某丙、侯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氯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等,且许某乙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许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许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使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判对许某乙判处缓刑而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依法应予纠正,故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许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