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良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良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4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结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茂,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良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签署编号835-70013821号《融资租赁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29D和BYS01034;(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492626元,每期租金35967元,租赁期36期。协议并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此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租金还款计划变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40871.13元。然被告均未依约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累计拖欠到期应付租金81742.26元及违约金42822.99元(截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42.72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支出151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3821)。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供应的设备,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BYS01034);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设备;租赁期限即被告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设备的交付日,持续至被告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持续至根据本协议提前解除之时;除各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首付款492626元,每期租金35967元,租赁期36期,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被告授权并同意原告对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本协议项下应付款项扣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被告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的已到期租金、未��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在不影响原告在本协议条款下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如果被告在本协议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协议项下存在违约事件,被告无权选择购买设备;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等。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由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设备,设备型号为329D(序列号BYS01034)。同日,被告在《交付附件》签字确认收到该设备。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租金还款计划变更为:2011年10月13日还款0元,2011年11月13日和12月13日各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3日还款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每月13日各还款42364.82元,2013年10月13日还款42374.82元。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租金还款计划再次变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每月13日各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每月13日各还款40871.13元,2014年1月13日还款40881.13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偿还每期租金的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该清单显示:一、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首期付款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二、对截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每期应付租金,逾期至2014年9月18日清偿完毕;三、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累计为43509.21元,该期间已清偿的违约金为874.99元;四、2014年1月当期应付租金40871.13元,仅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了40028.41元。原告称被告上述期间支付的租金和清偿的违约金,均是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由银行系统自动扣划。扣划的款项首先冲抵租金,尚余款项抵作违约金。原告并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为被告履行案涉合同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全部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另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6662、编号835-70018226、编号835-70021482)。原告对被告在该三份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债务纠纷,与本案一起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43号、第3646号、第3645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按《融资租赁协议》记载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被告截至2012年12月4日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合共57163.13元,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本律师函产生的法律费用490元。原告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事务所代理处理本案及上述另三案的发律师函和诉讼的事务。原告为此共支付了律师费59290元(58800+490)。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费15190元(58800÷4+49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当依约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然被告持续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42.72元(40871.13-40028.41)。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租金842.72元。依据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当期租金,则应分段计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3年12月当期,应清偿的违约金累计为42634.22元(43509.21-874.99)。对于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标准计算,并以年息24%为限。原告为追讨被告本案债务而发生法律服务费用14822.50元(59290÷4),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2.72元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12月当期的违约金累计42634.22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以40871.13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42.7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年息24%为限);二、被告陈良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4822.50元;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陈良茂负担126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良茂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交纳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