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仕立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丁仕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泉,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吴春碧,农民。第三人丁玉策,农民。系吴春碧之子。第三人丁文策,农民。系吴春碧之子。原告丁仕立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仕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丁仕江已病故,本院依法通知丁仕江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吴春碧,其子丁玉策、丁文策,其女丁秀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丁秀玉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仕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第三人丁玉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春碧、丁文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39151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有误,在登记过程中,未经相邻关系权利人到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原告建于1964年的住房、畜栏和烤烟房用地面积以及住宅前地坝,住宅后的饲料地均登入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39151号林权证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39151号林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中“后头坡”宗林地的登记。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认可,且不需要另行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是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提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进行了逐户摸底调查,所在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填写了《林权登记审批表》,涉案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也在该表中盖章确认。并依法对拟登记情况进行了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林地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来源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玉策陈述,被告为我父亲所颁的林权证没有错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丁仕江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据2、林地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据3、丁仕江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4、登记林地第二次公示表复印件1份。证据5、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电子版打印件1份。证据1-5,证明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3、《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合法,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丁仕立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丁仕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证,且四至清楚。证据3、原告房屋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填入了丁仕江的林权证中。证据4、团堡镇马鸣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林地错误登记给丁仕江。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丁仁喜、谭仕兴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08年被告为丁仕江颁发林权证时将原告的猪圈、地坝、水杉地装入丁仕江的林权证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从该证上看畜栏和烤烟房不包含在此证中;证据3的文字叙述与证据4的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证据5的两个证人没有附身份证明。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1份。证据2、丁仕江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被告为丁仕江颁证没有错误。证据3、团堡镇人民政府《关于马鸣坝村8组村民丁玉策与丁仕立为三株杉树权属争议的复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复印件1份。证据4、团堡镇人民政府团政字(2013)第2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5、利川市人民政府(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3-5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是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5是对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达不到证明目的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的方向由本院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场参加,村委会主任彭定怀,团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谭伟、左锋应邀参加了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原告房屋的后面与第三人林地边界各有主张;二是第三人林地与原告房屋前面的边界在理解上不能作唯一解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2008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后头坡”宗林地的四至为:东南与丁国中林边占字界石直上分水为界,与丁仁金自留地为界,与丁仕立自留地为界,西北与丁仁金土为界,与丁仕桂林边直上分水为界,西北与丁仕立竹林和土为界。其东南、西南、西北方与原告的房屋相连。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缺乏明显的标志,让人不能作唯一的解释,导致认识的偏差,从而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发生纠纷。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集体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后头坡”宗林地在原告房屋的后面与第三人林地边界从文字表述上难以区分清楚,从林地所在位置图也难以与现场对接。在原告房屋的前面是丁仁金的土,其证中表述“西北与丁仁金的土为界”,从现场看不能作唯一解释,让原告理解为将其房屋包括在其中了。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林地登记行为时,依据的事实不清,四至表述不能作唯一解释,容易产生歧义。客观上造成原告与第三人长期产生争议。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中“后头坡”宗林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发超审 判 员 张文齐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