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斌,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88年2月5日生。被告:余濛濛,女,1989年7月28日生。被告:吴才泉,男,1957年6月8日生。被告:张九香,女,1963年11月12日生。被告:熊军兰,男,1969年1月21日生。被告:罗丽华,女,1968年4月20日生。被告:吴平华,男,1967年11月15日生。被告:刘国花,女,1967年1月11日生。被告:熊付兰,男,1966年3月12日生。被告:邓菊英,女,1968年6月30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吴峰、余濛濛、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军兰、罗丽华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20159554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峰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付兰、邓菊英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35082013001618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付兰、邓菊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至至起诉之日,上述所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峰、余濛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543967.4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吴峰、余濛濛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7000元;3、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对上述诉请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峰、余濛濛、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军兰、罗丽华签订X20159554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吴峰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除对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付兰、邓菊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付兰、邓菊英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吴峰、余濛濛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与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一致。同年7月25日,被告吴峰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审核同意被告吴峰的贷款申请,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8.7%,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峰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峰、余濛濛未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吴峰、余濛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328.97元,利息(含罚息)228018.99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峰、余濛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吴峰、余濛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493328.9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228018.99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93328.9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峰、余濛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对被告吴峰、余濛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峰、余濛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8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7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由被告吴峰、余濛濛、吴才泉、张九香、熊军兰、罗丽华、吴平华、刘国花、熊付兰、邓菊英共同承担3223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