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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彭灿、刘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彭灿,刘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朱海军,干部。委托代理人彭郁松,湖南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灿,农民。被告刘梅华,系被告彭灿之妻,农民。原告朱海军诉被告彭灿、刘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双秀、贺凯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灿、刘梅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被告彭灿于2012年3月1日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7‰。半年后,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彭灿、刘梅华催讨该笔借款,可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避而不见,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彭灿、刘梅华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朱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灿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以1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3、双峰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灿与被告刘梅华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灿于2012年3月1日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1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原告即借给被告彭灿210000元现金及90000元银行转账。2012年6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彭灿、刘梅华催讨借款,但被告彭灿没有归还300000元欠款及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989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朱海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彭灿、刘梅华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灿、刘梅华向原告朱海军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彭灿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理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灿、刘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灿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彭灿、刘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的借条约定17‰的月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灿、刘梅华理应按照17‰的月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朱海军要求被告彭灿、刘梅华归还3000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灿、刘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军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989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被告彭灿、刘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灿、刘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贺胜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