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经亲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除原告原生女孩赵某某外,双方再未生育。2012年3月夫妻共同修建了三间平房,并购置有全套家具。因被告性格暴躁、懒惰、不尽丈夫义务,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1月15日早上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抓原告的头发往墙上碰,又用锄头在原告身上砸将原告打倒后拖出门,将家门关闭。原告经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六项伤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以前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1月5日我们因为拔火罐的事发生矛盾,我骂了原告,原告抓我的脸,我将原告掀出门,原告和女儿拿着铁锨打我,我就将原告和女儿撵出门,关上了大门。后来原告住了五天医院就回来了,一星期后原告拉走了家里的东西,离开家再没有回来。我是一气之将原告赶出家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回来我们会好好过日子,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2008年5月双方开始生活在一起,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了一女儿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生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不能再生育,被告多次带原告看医生,婚后夫妻共同修建了三间平房,并购置有全套家具。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早上,因被告让原告给其拔火罐一事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原告住院五天后出院,回家居住了一星期便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一年多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经双方努力未再生育孩子,但被告多次带原告看病,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对于2015年初双方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的事情,双方要从自身寻找原因,特别是被告对此要深刻反省,但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琐事产生,不能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