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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建兵与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宋建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龙,系公司劳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兵,系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建兵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晔与被告下属的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欠原告租金352403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2013年4月30日前的租金352403元及后续租金日116元,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57113.2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委托书、彭勇及郑明、傅友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型号、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委托书、彭勇及郑明、傅友胜身份证复印件中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及其下属的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证实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承建了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工程,授权彭勇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指定徐为民、郑明、付友胜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经过法定程序刻制过此印章,合同抬头承租方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曙光新城项目部,而合同结尾承租方印章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两处承租方名称不一致。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人在委托书加盖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这枚印章。对彭勇及郑明、傅友胜身份证复印件未发表意见,否认彭勇及郑明、傅友胜身份证复印件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公司刻制。二、提货单十八张、退货单七张、租金结算表十三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钢管24936米,退还钢管22383米,未退还钢管2548米;租赁扣件22205套,退还扣件12556套,未退还扣件9649套;租赁跳板40块,退还跳板37块,未退还跳板3块。租赁物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扣除冬季报停共产生租金490522元。被告2010年8月3日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460522元,原告起诉时因计算错误只主张了352403元,余款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表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只主张80000元。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都是原告单方举证,没有我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假如合同成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付款保证书两份。拟证实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承诺付款,逾期不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对付款保证书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在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原告宋建兵质证意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实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曙光新城二期工程项目,并加盖了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中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致,证实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承建了曙光新城的部分工程,被告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不相符,故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忠义签名字迹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审原告宋建兵质证意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具备真实性,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两枚不同的印章,有一枚是虚假的,鉴定意见书样本印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页王忠义签名字迹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证明样本印文二是虚假的,虚假的样本印文二与原告提交的检材一致,证明检材是虚假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日,原告宋建兵以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宋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晔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印章,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了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彭勇及确定的收货人徐为民、郑明、付友胜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宋建兵出具了委托书及彭勇、郑明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载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二期99号、100号、102号至107号楼工程,并委托彭勇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宋建兵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徐为民、郑明、付友胜代表项目部到原告宋建兵处办理领料及退料签字手续,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各一枚,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书加盖的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宋建兵的申请,本院在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牡丹江曙光新城二期100号至107号楼工程。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两处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原告宋建兵提交的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不相符、承建牡丹江曙光新城二期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忠义,并非彭勇,故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宋建兵提交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页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书”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忠义签名字迹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可认定原告宋建兵提交的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是真实的,证实原告宋建兵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2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顶托每根每天0.008元、2米钢管每米每天0.03元,租赁物价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8元、顶托每根28元。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为承租方在每月底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算账收取。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3月27日共十八次租用原告租赁物钢管24936米、扣件22205套、跳板40块,提货单有徐为民、郑明、付友胜签字确认。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9月6日共七次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2383米、退还扣件12556套、退还跳板37块。未退还钢管2548米、扣件9649套、跳板3块。上述租赁物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410289元(本案双方未就冬季报停签署报停协议,但根据建筑租赁行业的具体情况以及工程施工地牡丹江市气候状况,每年酌情已扣除了1月至4月的冬季报停。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未对跳板租金价格进行约定,故将原告主张的跳板租金1473元未计算在内)。2010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380289元,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金额为352403元,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余款另行主张权利权利,可视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2403元,该租金至今未付。未退还租赁物钢管2548米、扣件9649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产生租金208.44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116元,本案立案后原告没有对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部分进行增加诉讼请求立案,可视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确定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为116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计算表、付款保证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宋建兵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接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退还部分租赁物、给付部分租金,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宋建兵要求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52403元、退还租赁物扣件9649套、钢管2548米、跳板3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原告宋建兵租赁物,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向原告宋建兵支付价款。关于原告宋建兵要求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后续租金,因原告宋建兵诉状中主张的租金为2013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16元,故由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116元给付原告宋建兵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宋建兵主张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8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所欠原告租金3524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0000元。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均未表示该合同继续履行,解除该合同为宜。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中所列钢条费用2052元,要求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费用因何产生,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宋建兵无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牡丹江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建兵租金352403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日116元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宋建兵租金3524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0000元;三、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宋建兵租赁物扣件9649套、钢管2548米、跳板3块,如不能退还租赁物,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四、驳回原告宋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原告宋建兵承担50元,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592元。宣判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建兵主要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一方的经办人彭勇等人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彭勇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的《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加盖着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和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足可以证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宋建兵主张与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提供了加盖有“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彭勇代表上诉人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时徐为民、郑鸣、付友胜作为上诉人方材料员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上诉人方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加盖有“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和“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书明确由彭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委托徐为民、郑鸣、付友胜代表项目部到被上诉人处办理领料及退料签字手续。上诉人虽然不认可“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曙光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但一审经过鉴定,委托书上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上诉人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而上诉人对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可以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委托书,能够认定彭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建兵签订了《租赁合同》,彭勇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