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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崔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芦)民初字第42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崔某,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韩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崔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吕某、被告崔某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借款人周某于1989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由小韩村崔某担保,贷款到期日为1989年10月11日。到期后经催收,得知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崔某,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崔某辩称,从原告信用社贷款确有此事,用的是周某的名字,《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是本人所欠,但款给案外人使用了,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1日,案外人周某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名为某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到期日为1989年10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崔某承认款是其所用并于2002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明确周某的借款由被告崔某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某催收贷款,被告崔某主张借款给案外人使用,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及催收通知书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名为丰南区农场信用合作联社芦台经济开发区信用社)与周某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周某不是实际用款人,且被告崔某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承担贷款债务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崔某均认可,该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属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为此周某的偿还贷款责任转移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本院子以准许。被告崔某主张借款给案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