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立君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君,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27号原告马立君,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马立君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立君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座落于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村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及在同宗土地上面积为149.38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根据赤峰悦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总价值为人民币三百七十七万七千五百八十元整(3777580.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六点四五元整(14286.45.00元)。(三)停产、停业损失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七点六三元整(42237.63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三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零四点零八元整(3834104.08元)。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四、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赤红政纪字[2013]9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事宜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6、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2014)赤证内民字第6340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照片;9、《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2]3号);10、赤红政纪字[2013]9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事宜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1、《资金存储证明》;12、赤红政决字[2013]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赤红政发[2013]6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4、(2013)赤证内民字第6341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3]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赤红政发[2013]6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5、《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16、《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7、《房屋征收委托协议》。第二组证据——1、(2013)赤证内民字第6342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公开选定评估机构选票计票结果);2、《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3、房屋勘察笔录;4、《征收估价报告》;5、《评估报告送达回证》;6、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等信息;7、《协商笔录》;8、赤红征决字[2013]48号《关于对被征收人马立君(马丽荣)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0、《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1、(2014)赤证内民字第6987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马立君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是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决定对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是错误的。原告的所有土地、房屋不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原告的房屋应按商业拆迁标准补偿。请求判决撤销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赤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结果与原告无关,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赤政复送字[2014]182号送达回证存根。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7**号。2、名称为赤峰市红山区庄户人家农家菜馆、经营者为马立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红国用(2005)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以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红山区棚户区改造宁澜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原告不服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补偿决定书》。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协商笔录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40号补偿决定书所补偿的并不是原告的财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对原告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补偿。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房产证登记为工业用房,被告已经按照工业用房给予其补偿,原告认为应按商业用房补偿是没有依据的。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行政行为的过程,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宁澜南路道路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诉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被征收人为马立君,应予补偿的房屋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5**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77**号等项。在该《补偿决定书》主文表述中,决定对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610**号及在同宗土地上面积为149.38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征收。而后者并非被征收人马立君的房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认的征收补偿对象与决定征收补偿对象完全不一致,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情况属于笔误,但未能提供其依法履行了更正程序等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