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永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通黄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吕海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2569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艾,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恬橙快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聚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3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永聚祥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永聚祥建筑公司与恬橙快捷宾馆于2013年初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永聚祥建筑公司承包“新华园商业楼”工程的给水、排水、暖通部分,永聚祥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恬橙快捷宾馆的要求完成施工,而恬橙快捷宾馆至今拖欠有关工程款未付。永聚祥建筑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恬橙快捷宾馆支付所欠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恬橙快捷宾馆送达起诉状后,恬橙快捷宾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公司与永聚祥建筑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永聚祥建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永聚祥建筑公司要求恬橙快捷宾馆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恬橙快捷宾馆主张其与永聚祥建筑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恬橙快捷宾馆与永聚祥建筑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未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后达成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恬橙快捷宾馆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恬橙快捷宾馆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3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永聚祥建筑公司的起诉。永聚祥建筑公司对于恬橙快捷宾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恬橙快捷宾馆无论是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还是在上诉期内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其内容均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恬橙快捷宾馆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异议成立方可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二、一审法院已查明恬橙快捷宾馆与永聚祥建筑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未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后达成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恬橙快捷宾馆所提其与永聚祥建筑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永聚祥建筑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恬橙快捷宾馆,要求恬橙快捷宾馆给付所欠工程款,属于合同之诉;恬橙快捷宾馆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聚祥建筑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恬橙快捷宾馆关于本案应驳回永聚祥建筑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唯以管辖权异议对主管问题作出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恬橙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