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洪爱玉与郑光访、白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玉,郑光访,白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洪爱玉。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被告:郑光访。被告:白玲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原告洪爱玉与被告郑光访、白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玉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郑光访、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郑光访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岳巢村路57号前(与岳巢路交叉口)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后侧与车辆右侧同向直行的由原告洪爱玉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光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洪爱玉为农业家庭户,长期在各包装厂从事织袋工作,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广天包装有限公司从事织袋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白玲玲系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在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光访、白玲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918.3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已经对肩部进行伤残鉴定,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肋骨部位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肩部内固定仍在位,对该部位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郑光访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玲玲未作答辩。六、××病人专用证明和司法鉴定结论:2014年12月3日,平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在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8000元。2015年3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75日、105日。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郑光访共垫付原告损失33000元。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604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系行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现医疗证明已经给出合理的价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计8000元。4.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长期从事包装织袋工作的陈述,确定其误工损失按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8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0910.47元(120日×33186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9146.25元(75日×121.95元/日)。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施救费200元。11.停车费150元。12.鉴定费196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洪爱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10项损失计267525.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47325.04元(267525.04元-120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第11-12项损失共计2110元应由被告郑光访承担。综上,被告郑光访多支付了30890元(已支付原告的33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和停车费21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36635.0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2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47325.04元-被告郑光访多支付的30890元)。被告郑光访多支付的3089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对内固定在位能否进行鉴定的问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予以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既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肩部有内固定在位,影响其伤残鉴定,或者定残后就不能要求拆除内固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爱玉保险金236635.04元;二、驳回原告洪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2494.50元,由洪爱玉承担94.50元,郑光访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8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