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潘省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吴燕。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省丁(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省丁。被告:张琪琦。系被告潘省丁妻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对三被告财产实施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基于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1第001号等《贷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木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亿元、利息953333.33元、复利2837.79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潘省丁、张琪琦对被告木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木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慈国用2××0字第018031号)、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国用2××2字第012160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慈国用2××1字第018023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慈国用2××1字第01802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的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木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如下:贷款合同、借款本金、借期: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慈溪综字201408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3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5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上合计1亿元;出借方: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借款方:木材公司;款项交付:发放至被告木材公司账户内;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木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1.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尚未偿还;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木材公司尚欠利息953333.33元、复息2837.79元;担保情况:抵押情况:(1)被告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字第018031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3**号),为被告木材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2)字第012160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9**号),为被告木材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1)第018023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7**号),为被告木材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1)第018022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5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8**号),为被告木材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情况:潘省丁、张琪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40807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编号为平银慈溪综字201408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1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时,被告潘省丁、张琪琦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潘省丁、张琪琦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潘省丁、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编号为平银慈溪综字201408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1第0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3第0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4第0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贷字20140815第0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30808第002-5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40807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四份、利息清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木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木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木材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木材公司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并可按罚息利率要求被告木材公司支付复息。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木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对被告木材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不予干预)。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人木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木材公司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限。被告潘省丁、张琪琦自愿为被告木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省丁、张琪琦对被告木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木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5日之利息953333.33元、复息2837.79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1.7%以1000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罚息、953333.3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复息;二、若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名下下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债务本金金额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字第018031号),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0元;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2)字第012160号],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1)第018023号],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5000000元;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3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1)第018022号],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40000000元;三、被告潘省丁、张琪琦对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580元,由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潘省丁、张琪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