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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6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委会小车司机期间,驾驶西河河村集体所有的大众帕萨特车行至大同县和阳高县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段某某遂将该车开至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经该车入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定损为22728.11元,并将该笔保险赔偿款打入被告人段某某的个人账户。该车在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花费34655.6元,其中西河河村委会转账支付给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4655.6元,被告人段某某用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10000元,剩余保险赔偿款12728.11元,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有集体资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帕萨特轿车为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驾驶员是被告人段某某。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被告人段某某将该车开至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汽贸公司)进行修理。人保大同分公司对���车定损为22728.11元,并将该笔保险赔偿款打入被告人段某某的个人账户。该车在福海汽贸公司修理共花费34655.6元,其中西河河村委会转账支付给福海汽贸公司24655.6元,被告人段某某用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10000元,将剩余保险赔偿款12728.11元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将该款退缴。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7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南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证实大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本案线索,责成南郊区纪检委将调查的相关材料移送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该队对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7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该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河河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涉案的帕萨特轿车为西河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2012年时该车的驾驶员是段某某,该车是他本人使用。2012年3月份,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就让段某某去福海公司修车。后来修车的钱是保险公司和村委会两家共同出的,他在支票上签了字,具体情况是段某某办理的,他不清楚。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河河村党支部的书记。涉案的帕萨特轿车为西河河村��会集体所有,该车是村委会主任段某使用,段某某是该车的司机。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河河村民委员会的报账员。涉案的帕萨特轿车为西河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2012年时该车的驾驶员是段某某,该车是村委会主任段某使用,当年2月底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来福海汽贸公司开出修理费票据并付了修理明细,上面有村主任段某的签字,他就给段某某开出一张金额为24655.6的转账支票,并办理了相关的财务手续。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的帕萨特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承包人是段某某,特别约定注明单位名称是: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2012年3月1日,他接到关建军的电话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已不在现场,在福海汽贸公司修理。后该公司定了损,确定损失为22728.11元,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款汇入段某某的银行卡。7、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委会的财务账页,证实该村委会财物账页记载涉案的轿车维修费用为24655.6元,2012年4月24日由该村通过支票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福海汽贸公司。8、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业务结算清单、进账单、POS机转账单,证实涉案轿车于2012年4月7日在该公司进行事故维修和保养,产生维修费用34655.6元。结算方式:2012年4月24日付支票一张,金额为24655.6元,POS机转账金额为10000元。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涉案的轿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段某某,保险车辆车主为大同市南郊区西河河经济贸易发展中心,该车辆指定定驾驶人为段某某,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0时止。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理赔材料,证实涉案帕萨特轿车事故定损为22728.11元,该公司将该笔保险赔偿款打入被告人段某某的个人账户。1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扣押清单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段某某涉案赃款12728.11元,并将该款移送本院。12、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7月,在该村委会任小车司机,驾驶涉案帕萨特轿车,该车为西河河村委会集体所有。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段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他于2012年在西河河村民委员会但任小车��机,驾驶涉案轿车,该车为西河河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车于2012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2012年2月29日,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大同市福海汽贸公司修理,同时他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来人对该车定损。后该车共产生的修理费是34655.6元,2012年4月18日保险公司给定损为22728.11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他的银行卡上。他于2012年4月24日从西河河村委会财务开出一张金额为24655.6元的转账支票。他将该张转账支票给了福海汽贸公司,又从他的银行卡上取了10000元给了福海汽贸公司,前后一共给了34655.6元。将保险公司汇到他银行卡上剩余的12728.11元私自占有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段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大同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清单、证人段某、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委会的财物账页及证明、大同市福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业务结算清单、进账单、POS机转账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理赔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私自将保险公司赔付西河河村委会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款,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集体资金为12728.11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司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2728.11元,发还被害人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