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祉絖,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宁。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宣忠。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告:王祉絖。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686022.61元(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要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祉絖、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祉絖、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66680020131203000092),约定: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其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编号66680020131203000092)的履行,保证人(即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下同)向贷款人(即原告,下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再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1000万借款与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66680020131203000092),保证人(即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向贷款人(即原告,下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10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未支付。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66680020140303000014),约定: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其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以及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66680020140303000014),保证人(即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款。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祉絖、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办理诉讼事宜,收取律师代理费3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波北仑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86022.61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祉絖、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0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96元,由被告宁波毅美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祉絖、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