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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艳诉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冯艳,女。被告杜建国,男。原告冯艳与被告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被告杜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诉称,2013年被告杜建国与其保人杜秉明(已去世)称其要修建房屋,急需用钱37000元,被告前来原告家中以贷款方式拿走了37000元,说好利息一年一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实在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杜建国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杜建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杜建国向原告冯艳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杜建国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冯艳人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正),月息2分。杜建国,担保人杜秉明,2013.9.16”。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冯艳与被告杜建国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2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