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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福华与莫宝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华,莫宝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黄福华,务农。被告莫宝剑,务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栋***号。负责人陈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福华与被告莫宝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正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福华、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宝剑、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50分,被告莫宝剑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平镇冲塘新村左转弯驶上S315省道(83公里750米)往驮卢镇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黄福华驾驶沿S315省道由驮卢镇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的桂14-024**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莫宝剑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福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莫宝剑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莫宝剑事故受伤的检查、治疗费用全部由黄福华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2、挂FRA682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全部由黄福华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莫宝剑自理;3、桂14-024**多功能拖拉机事故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全部由莫宝剑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黄福华自理;4、以上赔偿项目请于2014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毕,其它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自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莫宝剑赔偿2700元。原告黄福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但原告认为此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的情况;4、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配件情况;5、收据两份,送货单一张,证明因为车辆损坏请人拉石灰的额外支出。被告莫宝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莫宝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用与修理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此外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11时50分,被告莫宝剑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平镇冲塘新村左转弯驶上S315省道(83公里750米)往驮卢镇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黄福华驾驶沿S315省道由驮卢镇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的桂14-024**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莫宝剑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福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莫宝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福华与被告莫宝剑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莫宝剑事故受伤的检查、治疗费用全部由黄福华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2、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全部由黄福华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莫宝剑自理;3、桂14-024**多功能拖拉机事故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全部由莫宝剑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全部由黄福华自理;4、以上赔偿项目请于2014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毕,其它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自理。另查明,原告黄福华驾驶的桂14-024**多功能拖拉机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其车辆修理费364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1060元。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莫宝剑所有,该车辆已经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45140292014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宝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福华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有手工发票4张,机打发票1张,装运石灰费用收据一张,金额350元,因原告放弃因车辆损坏装运石灰的费用350元,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福华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3640元;2、施救费、停车费10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700元。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第45140292014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莫宝剑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莫宝剑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予以垫付,但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第三者不予赔偿,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和被告达成的第3点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以被告莫宝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被告未能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各自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莫宝剑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2700元,由被告莫宝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90元,原告黄福华自负3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宝剑赔偿原告黄福华经济损失38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宝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庆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