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媛诉被告朱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媛,朱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丽媛,女,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二0二厂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辉,女,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与原告刘丽媛系姐妹关系。被告朱建春,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包头市汽车配件厂职工。原告刘丽媛诉被告朱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辉、被告朱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媛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建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刘丽媛借款1.9万元,被告朱建春给原告刘丽媛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最高利息算,周转二、三个月即偿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朱建春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9000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借款1.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春辩称:借款1.9万元是事实,但都还了,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后我又还了她1万元条子没有撤,她也没给写收条,现我不欠她的钱,她的两项诉讼请求我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建春给原告刘丽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丽媛人民币现金1.9万元整,借款人:朱建春”。后被告朱建春给原告刘丽媛还款9000元,尚欠1万元未还。现原告刘丽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春欠原告刘丽媛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建春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建春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建春辩称已还清借款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丽媛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媛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朱建春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丽媛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