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长青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长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长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管理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吴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林,该公司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妹,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一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号***室。法定代表人:康景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军,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长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博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格天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巴博公司支付的401.5万元中包含房屋拆迁产权补偿35.6万元、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142.4万元、拆除绿荫里泵站的工程费用223.5万元,巴博公司因泵站的拆除获得了额外的土地,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述全部费用由长青公司承担,不符合征地合同的约定。第二,二审判决混淆了征地合同中地上物的范围和性质。长青公司负责拆除其在征地范围内有权处分的地上物,巴博公司负责与设施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公共设施等问题。据此,拆除绿荫里泵站不属于长青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最后一笔土地补偿款的付款条件。(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巴博公司系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绿荫里泵站,从未向长青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与案外人达成拆除协议,也未征求长青公司的意见,故巴博公司的行为可以推定其认可长青公司已履行征地合同的全部义务。(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时又认定格天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前后矛盾。第二,拆除绿荫里泵站费用的承担属于反诉请求,而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笔费用从巴博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中抵销,属于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综上,长青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巴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青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格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长青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巴博公司签订的征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征地合同第四条约定,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由长青公司负责清除;第六条约定,长青公司在地上物拆除后,巴博公司将余款一次付清。巴博公司通过自身行为拆除征用土地范围内的绿荫里泵站,使得给付最后一期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成就,故其应依约支付长青公司500万元。而拆除绿荫里泵站属于长青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巴博公司为此支付的401.5万元应由长青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巴博公司有权就401.5万元向长青公司主张抵销。据此,巴博公司应支付长青公司的费用数额为98.5万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确认。综上,长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长青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