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瑞、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瑞,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层************************房间、20层、21层、22层。组织机构代码63494635-9。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潘萍,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高瑞、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及被告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E200L型号轿车一辆,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向两被告提供180000元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两被告获得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车牌号为鲁E**ⅹⅹⅹ,车辆识别代码为LE4HG4JB5ⅹⅹⅹⅹ8281),并用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贷款为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本金60597.45元、逾期利息270.65元、罚息3081.88元,共计63949.98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以63949.98元为基数);三、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五、原告对车牌号为鲁E**ⅹⅹⅹ号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六、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瑞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原告所诉贷款属实,被告最晚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对于原告所诉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被告尚未偿还的60000元而非180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最多承担1000元。被告潘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奔驰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高瑞(借款人、抵押人)、潘萍(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E200L优雅型,车牌号为鲁E**ⅹⅹⅹ,车辆识别码为LE4HG4JBⅹⅹⅹⅹⅹⅹ281),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首付比例为50%;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17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0158.28元,第18期月还款额为10158.28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款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可撤销地书面授权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款通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和/或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扣除依据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所涉贷款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13年1月29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18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瑞向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鲁E**ⅹⅹⅹ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1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402.55元、利息2578.39元,共计122041.08元,此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597.45元,利息270.65元,罚息3081.88元,共计6394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还款计划、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拨付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罚息总额,并不超出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金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款项实际划转的相应凭证,证据不足,鉴于被告高瑞同意支付1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瑞、潘萍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高瑞、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597.45元、利息3352.53元,共计6394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59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985%计算);三、被告高瑞、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8000元;四、登记于被告高瑞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鲁E**ⅹⅹⅹ号轿车(车辆识别码为LE4HG4JBⅹⅹⅹⅹⅹⅹ281)1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张立超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