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佩君、于凤珍与被告付泽民、赵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君,于凤珍,付泽民,赵宏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李佩君,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凤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佩君,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付泽民,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满族。被告:赵宏魁,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佩君、于凤珍与被告付泽民、赵宏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莹、肇浩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君、原告于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君,被告赵宏魁的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付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付泽民通过担保人赵宏魁向我夫妻二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7月5日,同时用辆奥迪车一辆作为担保。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泽民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泽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为借款是通过赵宏魁借的,现已经将借款还给被告赵宏魁。赵宏魁拿到付泽民的钱的情况,我们已经报案,现原告主张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向赵宏魁要钱。被告赵宏魁辩称:原告借给付泽民的情况属实,当时我作为担保人给担保,付泽民未还钱的事实也属实。但付泽民并没有将钱给我,让我还款。该借款应该由付泽民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赵宏魁相识,并通过赵宏魁借款给被告付泽民。2011年9月5日,付泽民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债权人李佩君、于凤珍于2011年9月5日借给债务人付泽民30万元用于建筑资金周转。付泽民在借款期间。每月给付利息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付泽民用本人的奥迪汽车一台的产权证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用奥迪汽车的资金还款。赵宏魁作为付泽民的担保人,如付泽民不能还款且不能用奥迪车还款,则由赵宏魁负责代替付泽民在期限内还款给李佩君、于凤珍。”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二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付泽民。付泽民将奥迪汽车的权利证明交给二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泽民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宏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泽民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泽民向其借款本金30万元,并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付泽民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借条均予以认可,被告付泽民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付泽民在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付泽民提出的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赵宏魁,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作为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收到还款的证据,其是否将借款给付被告赵宏魁与本案无关,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佩君、于凤珍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付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佩君、于凤珍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肇浩男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