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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左阳光与陈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阳光,陈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左阳光,居民。被告陈年,居民。原告左阳光诉被告陈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阳光诉称,2011年1月29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后尚欠28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24日、7月1日,被告又以家庭装潢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年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阳光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