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小强与李祖洪、左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强,李祖洪,左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田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洪,男,汉族。被告左金花,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元,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小强诉被告李祖洪、左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胜,被告李祖洪及其与左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元,财保安岳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强诉称,2014年3月12日,李祖洪驾驶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安岳往石羊方向行驶,行至龙中路线19KM+1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AB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祖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祖洪驾驶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李祖洪配偶左金花所有。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查,李祖洪驾驶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4696.22元。被告李祖洪、左金花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有问题。被告财保安岳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第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李祖洪驾驶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安岳往石羊方向行驶,行至龙中路线19KM+1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AB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祖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小强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7635.02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急性硬模外血肿;2)、颅底骨折;3)、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6)、双侧额部头皮血肿;2、左侧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牙齿冠折。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鉴定为:1、面部瘢痕、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分别构成X(十)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口服营养神经、促进骨细胞生长等药物约需要3000元,牙齿冠折,需行全瓷冠修复,估计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3、误工时间为3个月。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属李祖洪配偶左金花所有。该车在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元生生于1953年8月17日,系原告之父,彭淑兰生于1955年11月12日,系原告之母,二人及田小强目前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田元生与彭淑兰婚后育有田晓凤、田晓霞、田小强三个子女。田小强婚后生育了一女田桐鑫,现年5岁,原告为获得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57635.02元,其中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7060.12元,门诊治疗费用574.90元;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人×28天);3、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4、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后续医疗费确认为39000元(口服营养神经、促进骨细胞生长等药物约3000元,修复牙齿9000元×4次);6、误工费5400元(60元/天/人×90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27966.20元(8332元×20年×10%+其母赡养费20年×5796元/年×10%÷3+其父赡养费19年×5796元/年×10%÷3+其女抚养费13年×5796元/年×10%÷2);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9、鉴定费确认为245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多种因素,本案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小强伤残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39111.2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复印费5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资料及费用专用收据、被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祖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祖洪对原告田小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左金花将自己所有车辆出借给李祖洪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M14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被告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安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财保安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小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902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小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966.2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496.20元,其中品迭财保安岳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余31496.20元。其余的医疗费48615.02元、后续医疗费390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615.0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祖洪应承担87615.02元×70%即6133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小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496.20元,以上费用共计51496.20元,品迭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小强人民币计41496.20元;二、由被告李祖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330.51元;三、驳回原告田小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03元,由原告田小强负担522元,被告李祖洪负担12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