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建伟诉冯立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冯立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张建伟,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冯立营,男,1969年1月2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冯立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河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被告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营、联合财险河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6时15分,冯立营驾驶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杞县柿园乡李胡楼村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建伟驾驶的豫A580**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022182014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在联合财险河间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59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1500元,总计28090元。被告冯立营缺席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冯立营向我公司提交声明一份,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河间公司辩称,晋B52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本车车架号与承包信息一致、冯立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我公司同意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15分,冯立营驾驶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杞县柿园乡李胡楼村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建伟驾驶的豫A580**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022182014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伟无责任。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4)第346号鉴定书认定张建伟驾驶的豫A580**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价值26590元。该肇事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该肇事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晋B524**号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损失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022182014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4)第346号鉴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晋B524**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河间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车损2659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剩余车损2459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1500元,共计2609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的意见,因上述费用确需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伟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车损费24590元,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1500元,共计2609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冯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