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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潘翠英、曹斌、魏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丽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潘翠英,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魏丽莉,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被执行人潘翠英,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110243641.被执行人曹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丽莉,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为招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潘翠英、曹斌、魏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丽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丽莉诉称:江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17层1909室房屋并非异议人魏丽莉为借款人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一、异议人魏丽莉并非借款人,不应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抵押担保财产除外);二、异议人魏丽莉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德润楼(B座)28-30层2802室房产为借款人潘翠英的债务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其本人并非该债务的保证人,故其仅应在所提供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执行异议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本院查明,潘翠英、曹斌、魏丽莉与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招行武汉分行向潘翠英、曹斌提供总额为195万元的贷款,魏丽莉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德润楼(B座)28-30层28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业务,但潘翠英、曹斌、魏丽莉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招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查封了魏丽莉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德润楼(B座)28-30层2802室房产(权证号:岸2009000362,建筑面积:217.6平方米)及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17层1909室房产(权证号:市2007007965,建筑面积:49.63平方米)。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98号民事调解书]:一、潘翠英、曹斌、魏丽莉于2014年4月1日前向招商武汉分行偿清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逾期贷款本息126415.25元;同年6月1日前偿清下欠全部贷款本息。二、若潘翠英、曹斌、魏丽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招行武汉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变卖魏丽莉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德润楼(B座)28-30层2802室房屋,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依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数据清单,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潘翠英、曹斌、魏丽莉尚欠招行武汉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14147元。本院认为,魏丽莉虽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德润楼(B座)28-30层2802室房屋为潘翠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魏丽莉为上述贷款的债务人,应负全部债务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潘翠英、曹斌、魏丽莉尚欠招行武汉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14147元,为保证所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价值满足本案执行标的,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魏丽莉提供担保房产外,另行查封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鸿基花园17层1909室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魏丽莉主张其系本案债务担保人,仅应在其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能承担责任的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丽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